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九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340485-5法定代表人:龚树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王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3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13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玻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搪拒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辩称:我需要看证据。被告王玉娟辩称:我觉得我与马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已经离婚了,而且离婚当时对300000元债务就已经有明确的分担,其中借我娘家的200000元债务由我负责偿还,其它债务由马某某负责偿还,起诉的这30000元债务应该由马某某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21日销售送货单一份,金额为51352元,购买方客户签字为马某某。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送货,货款总金额为51352元,后被告方陆续给付2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31352元未付,同时该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就本案债务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法给被告送达,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因起诉导致时效中断,本次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认为不足以证明欠款,签字是我签的,而且时间比较长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玉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玻璃厂我未参与经营,不清楚这笔债务;对证据2不清楚。庭审中被告王玉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与马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与马某某离婚当时的债务分割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虽然二人离婚时对债务分割有过约定,但债权人仍有权利就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主张权利。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玉娟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经营玻璃厂,购买原告的玻璃。2012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马某某送货,货款总金额为51352元,被告马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马某某陆续给付2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1352元未付。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玉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6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二人约定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借被告王玉娟父亲200000元由被告王玉娟负责偿还,其余10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偿还。
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王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马某某、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购买原告玻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下欠原告货款31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13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以被告未给付货款3135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玉娟辩称其与马某某已经离婚,对夫妻债务已经作了处理,此笔债务应由马某某负责偿还,因二被告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处理系其内部约定,仅对其二人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王玉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135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被告未给付货款3135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玉娟对前款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赵秋霞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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