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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
王维(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
法定代表人:龚树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砚芬)。
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龚树建玻璃款113000元整。王某某签字。证明目的为,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玻璃款113000元至今未付。
2、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存卷)。证明目的为,原告于2012年19月9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证据1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货款1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玻璃货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11300元的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13000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113000元的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货款1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玻璃货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11300元的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13000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113000元的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审判员:黄玉栋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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