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比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杨芬港镇阙里墅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明,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霸州市比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为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05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霸州市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已经进行了事实核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0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霸州市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对事实进行了核查。
3、证人申某、曾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证人与本案被告确系原告处职工。
4、2014年4月-2015年8月石章雨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及其丈夫石章雨发放工资情况,2014年4月-12月是被告与其丈夫的工资。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实际参与仲裁庭审,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相关证人出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与被告的关系,转出卡号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属于原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石章雨与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能直接说明转账的钱数就是被告的实际工资。
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2014年4月16日被告经申某、曾某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冲床工作。2014年12月17日上午11点多,被告在操作冲床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老板娘叫车把被告送到了天津464医院。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没有工作服,没有出入证,自己在外面租房住。原告将工资打到农业银行的工资卡内。
原告代理人陈述:发生事故时间无出入,我方和被告是雇佣关系。对被告受伤经过无异议,治疗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方正式职工有统一的严格管理,是否具有出入证、工作服代理人不清楚。上下班时间、具体工作内容不是被告陈述的随便出入。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证据2的仲裁笔录,原告在仲裁时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权利,但仲裁笔录中只有申某、曾某书面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为申某、曾某书面证人证言,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较低,且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亦旁听了本案的庭审,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为银行的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石章雨与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款人系原告或者原告的财务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陈述,因原告对被告受伤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上午11点多在原告处操作冲床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到天津市464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全部治疗费。后因劳动关系纠纷,被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应提供为被告按日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以双方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受伤,虽被告当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有相应的用工记录、发放工资记录、上下班记录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作为一般工人取得较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比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 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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