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68143171J。法定代表人:马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欧泰泡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2.诉请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该经济补偿金是当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是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是被告单方面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而且,被告在工作中多次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于情于理,被告都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陈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模具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份。2016年7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5323元、4113元、7500元、7500元、5806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申请仲裁,2017年9月9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字(2017)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泰泡沫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资2334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欧泰泡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泡沫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泰泡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字(2017)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泰泡沫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资2334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原告不服,仅就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提起诉讼,表明原告认可向被告支付工资2334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表明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7500元,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7500元×3个月+7500元÷2)。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工资233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三、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欧泰泡沫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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