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68143171J。法定代表人:马桂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欧泰泡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2、诉请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巨额损失费5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从应付工资中扣除已支付工资31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2、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该经济补偿金是当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是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是被告单方面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3、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给原告带来巨额经济损失,其中,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向格达组合料赔款34270元,产品不达标向客户赔偿18150元,向唐国红机器厂赔款7000元,原料制坏赔偿85000元,造成大量废品,致使原告损失达2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4、原告公司人员马炎以个人账户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和7月22日向被告转款共计31000元,在被告签署工资表确认工资数额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1000的工资,该工资应从应支付工资额扣除。被告贾某某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之日起计算,应当驳回原告主张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的诉讼请求;2、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资,并且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3、原告主张巨额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00663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共计318163元。维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之裁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任技术厂长职位,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份。根据原告提供技术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2016年5至2017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5000元、9435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0161元、7742元,共计102339元,被告预支15500元,扣电费1176元,实际应发工资85662元。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申请仲裁,2017年9月9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字(2017)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泰泡沫公司向贾某某支付工资8566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欧泰泡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泡沫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泰泡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系2013年8月份入职后11个月的工资,被告于2017年申请仲裁,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0元,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15000元×3个月+15000元÷2)。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技术员工工资明细表系2017年1月所签,亦能够证实原告欠发工资数额,但该表中欠发工资数额有误,实际应为85663元(102339元-15500元-11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6年7月份向被告转账记录31000元在签订工资确认表之前,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应从应发工资中扣减3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工资10066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贾某某支付工资856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贾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三、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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