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柯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东北岸村东头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982964660。
法定代表人:朱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青,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柯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何长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林、马逢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运走剩余光伏支架;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光伏支架款23269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4、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1日签订光伏支架加工合同两份。2016年10月24日合同暂估600吨,按实际送货重量计算,每吨5780元,合同金额为346.8万元,合同项目为春秋光伏支架大棚。2016年11月11日合同,暂估1200吨,按实际送货重量计算,每吨6070元,合同金额为728.4万元,合同项目为联排光伏支架大棚32栋。两份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生产完毕后,按被告要求将加工的光伏支架送至被告施工工地。每批送货重量均有被告人员签收的单据。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全部送货完毕,其中2016年10月24日合同实际送货629.24吨,货款3646997.6元;2016年11月11日合同已供完25栋,实际送货1202.699吨,货款7502162.57元,两份合同价款共计11149160.17元,被告给付货款9460400元,尚欠1688760.17元未付。原告库存被告定做的7栋联排大棚的光伏支架,按签订合同时的6900元每吨计算,价款为5382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诺给付原告天沟喷漆补偿款1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应按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执行;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送货为先合同义务,被告付款为后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诉状后,已催促原告送货,但原告未送货,故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3、根据双方约定,光伏支架的重量的计算是按照国际标准理论重量下差8%计算,截止目前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4、原告主张的天沟喷漆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在2份光伏支架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反而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送的货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合格产品,所以原告诉请5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交货违约损失暂计200万元;2、原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光伏支架加工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时间供货,导致被告工期一拖再拖,造成被告窝工损失、业主工期扣款损失、工程款不能到位的融资成本损失等巨大损失。
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我方与被告项目经理龚国政在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约定的供货时间和付款方式已经对两份合同当中约定的供货和付款进行了变更,并且会议纪要中也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给付货款我方将停止供货,因此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2017年6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光伏支架加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光伏支架,暂估600吨,单价5780元每吨;支架部分采用国标下差料并此结算,合同供货范围不含螺丝、压块;首批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7日,交货地点为安徽蒙城漆园办事处,供货时间为20日;验收标准以国家规定的质量或技术标准及图纸要求;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额的20%作为定金(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每5车为一个结算单元,乙方发第5车货前,甲方支付相应5车货款的75%,5%余款在货物全部送达到工地60天内支付;乙方开具本次结算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016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光伏支架加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光伏支架,暂估1200吨,单价6070元每吨;支架部分采用国标下差料并此结算,合同供货范围不含螺丝、压块;首批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7日,交货地点为安徽蒙城漆园办事处,末批交货时间为12月10日,供货时间为30日;验收标准以国家规定的质量或技术标准及图纸要求;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额的20%作为定金(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每2车为一个结算单元,乙方发第2车货前,甲方支付相应2车货款的75%,5%余款在货物全部送达到工地60天内支付;乙方开具本次结算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质量以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每批货物乙方应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书和检测报告;乙方不得延期供货,否则多出天数按5000元每天处以罚款,第二份合同附有联排棚材料重量清单及联排棚A施工图。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第二份合同签署了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各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发到工地的天沟、屋面倒流槽、集露槽甲方负责处理消化;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乙方继续发货,全部支架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原合同比例付款,如甲方迟延付款超过3日,每天支付拖欠货款5%的违约金;乙方承诺在正月十七开始计算工期,20天发完22栋大棚的天沟,否则乙方支付甲方迟发天沟货款5%的违约金;原合同天沟最终加工价格为6900元每吨。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为止,甲方欠乙方货款,除联排棚优化之处外暂扣8%下差计算,天沟暂按一半付款计算,春节后供货的不合格产品不计算,总付款按95%计算,尚欠乙方161784元;联排棚乙方同意继续供货,甲方支付剩余货款160000元,支付定金100000元,合计支付260000元,乙方确保按甲方要求供货;乙方承诺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甲方提供的5个联排棚尚缺材料清单,一周内供货到场,甲方继续提供后续10个联排棚所缺的材料清单,乙方在16日内供货到场,再提供后续10个棚的材料,乙方于20日内供货到场。每批货物到场验收合格,甲方付款95%即卸货(按比例扣除定金),如乙方违约,每天承担20000元罚款,罚款在下次货款中扣除。供货日期以收货签收单日期为准,如乙方前期供货存在问题,出现任何一次违约(供货日期),甲方可单方中止原供货合同,并全额索赔双倍定金200000元。甲方未按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直至货款付到位继续发货,继续延续本约定,日期相应调整,本约定仅为联排棚所有剩余未到货材料。
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原告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向被告送货32车,被告工作人员均在原告出具的,载有重量的光伏支架交接清单上签字,32车光伏支架重量共计629.278吨。第二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原告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3日共计向被告送货44车,被告工作人员均在原告出具的,载有重量的光伏支架交接清单上签字,44车光伏支架重量共计1202.699吨,原告称其中包括2017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天沟92.15吨,但该重量在交接清单中不能体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交接清单无异议且认可上述货物均已使用,但是对重量有异议。关于重量,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重量为交运重量,应按理论重量下浮8%计算,按次计算,第一份合同送货理论重量为613.838吨,第二份合同送货理论重量为1167.824吨,201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天沟理论重量83吨,以上重量在计算价款时均按下浮8%计算。被告称以上主张的依据为:1、两份合同均约定支架部分采用国标下差料并此结算,据此,重量的结算应在国标理论重量以下结算;2、2017年3月15日会议纪要中约定“除联排棚优化之处外暂扣8%下差计算”。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7日分21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4604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说清该货款系支付哪一份合同的价款,被告每次付款均按其单方计算的理论相应重量下浮8%计算),原告已向被告开具961261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先做25栋联排棚的支架,原告称剩余的7栋的支架现没有完全做完,等待被告要货,要求被告运走7栋的支架。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按时供货的函:本公司收到你公司起诉书,你公司要求运走剩余光伏支架合同,请你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前送至安徽蒙城工地,否则,本公司另行采购,由此造成损失,由你公司承担。对此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回复被告:2017年3月15日约定32栋联排大棚支架改为25栋,且我公司已经供完,你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688760.17元,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剩余7栋未给付预付款,你公司供货期限的要求不切合实际,对供货期限和付款方式应协商或通过法院调解方式确定。原告称按照被告要求在施工工地对其定作的镀锌板进行了喷漆,被告承诺支付喷漆款10万元,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主张货款应扣除不合格支架整改费用218280元和不合格产品费用50多万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截止2017年5月1日,原告已供货1596.211吨,价款为9577718元,就此被告提供了2017年5月1日的会议纪要一份予以证明,该份会议纪要中乙方(原告)代表处有李宝利、姜卫军的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未授权李宝利、姜卫军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且核定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收货及付款清单(每次付款数额均为其单独计算的理论重量下浮8%)计算、窝工费用表各一份,团体人身险保险单、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告称保险单为因原告逾期交货造成工期延误给工人投保的保险)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货及付款清单不认可,认为被告违约在先,计算货款不应扣减8%。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光伏支架加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除违约金部分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光伏支架加工合同光伏支架交接清单无异议,按两份合同的交接清单计算,第一份合同原告共计送货629.278吨,单价为5780元每吨,价款共计3637226.84元;第二份合同原告共计送货1202.699吨,原告主张其中包括2017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天沟92.15吨,但该重量在交接清单中不能体现,被告认可上述天沟重量为83吨,应按83吨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2月10日后天沟价款按每吨6900元计算,2017年2月10日后天沟价款为83×6900=572700元,第二份合同其余货款为(1202.699-83)×6070=6796572.93元。上述价款共计11006499.77元,被告已支付9460400元,下欠1546099.77元应支付原告,并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喷漆款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剩余7栋联排棚光伏支架,在庭审中认可该批光伏支架尚未做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货物重量应按理论重量下浮8%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光伏支架加工合同中已约定价款按重量计算,故合同价款应按实际重量计算。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虽注明原告已送货1596.211吨,价款为9577718元,但该会议纪要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原告供货最后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故对该会议纪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货款应扣除不合格支架整改费用218280元和不合格产品费用50多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交货损失200万元的主张,原、被告签订两份光伏支架加工合同后,原告虽未按约定的期限供货,但被告也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且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2017年3月15日签订)对供货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提供的窝工费用系其单方制作,亦不能证实其反诉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柯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546099.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46099.7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柯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三、驳回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6元,原告霸州市柯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641元,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长 任建勋
人民陪审员 苏芳
人民陪审员 胡一龙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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