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
杨雨生(河北霸州霸州镇法律服务所)
苏某
河南省项城市世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霸州市岔河集乡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电话。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世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项城市环城路中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中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河南省项城市世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对被告苏某、河南省项城市世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所建建设西道铁路桥限高横梁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32517元,符合相关评估程序,且有证据证实,该限高横梁不能修复使用,故对该评估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九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5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所建建设西道铁路桥限高横梁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32517元,符合相关评估程序,且有证据证实,该限高横梁不能修复使用,故对该评估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九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5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霸州市新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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