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新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信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48470651H
法定代表人:郭守义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组织机构代码:71833972-4
法定代表人:李秀军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霸州市新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和、被告清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率为1.7%。2007年1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为2.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双方约定,将借款改为货款,由被告给付原告钢坯、带钢。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对帐确认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83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物,利息仅付至2012年底。为减轻被告负担,经双方约定,月利率改为1.5%。被告自2013年1月始,既未还本,也未付息。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追讨,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借款15000000元事实,因为公司生产经营不正常,处于停产状态,现在无力偿还。如果调解只能给付本金,利息不能给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07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5000000元。
二、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对帐确认明细单一份、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对帐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5000000元。
三、清泉公司支款单24份。证明原告一直追讨借款,诉讼时间中断。
四、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月9日,利息为162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
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率为1.7%,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200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后经双方约定,将借款改为货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等值钢坯、带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物。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对帐确认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8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底。为减轻被告负担,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改为1.5%。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清泉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清泉公司向原
告新利公司借款1500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新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给付原告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德胜
书记员: 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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