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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布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津保路东关道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布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亮。
委托代理人:韩鹏飞,该公司法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吉翰,该公司法务顾问。

原告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布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烟台布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烟台布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铮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烟台布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飞、孙吉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9283.58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8年建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衣架,至今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29283.58元未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2012年至2016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订购原告衣架。2012年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518753.07元;2013年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762531.07元;2014年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1040881.26元;2015年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1203052.53元。被告2014年给付原告货款1056231.25;2015年给付原告货款983361.96。被告未提供2012年、2013年给付原告货款金额的证据。原告自认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44643.08元;2016年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534640.50元,共计货款779283.58元。2016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0元,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29283.58元。被告辩称因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对原告公司扣款31662.6元,提供了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扣款票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订购货物,当庭展示了收件人和发件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及相关内容,同时出具了相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是以打电话方式而不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购货物,但对相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存在买卖关系。原告2012年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518753.07元;2013年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762531.07元;2014年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1040881.26元;2015年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1203052.53元;2016年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534640.50元,货款金额总计4059858.43元。被告2014年给付原告货款1056231.25;2015年给付原告货款983361.96;2016年给付原告货款650000元,计给付原告货款2689593.21元。被告辩称其2015年以前货款在2015年已结清,2016年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不欠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2015年以前货款,也未能证明其于2016年总计购买原告650000元的货物,故对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44643.08元,2016年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534640.50元,两项货款共计779283.58元;2016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0元,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29283.5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对原告公司扣款31662.6元,提供了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扣款票据,原告主张该扣款实为罚款,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扣款31662.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9762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布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9762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8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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