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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南山博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津保路东关道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南山博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亮。
委托代理人:韩鹏飞,该公司法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吉翰,该公司法务顾问。

原告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南山博某服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烟台南山博某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烟台南山博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铮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烟台南山博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飞、孙吉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689.8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8年建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衣架,至今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64689.8元未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2015年、2016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订购原告衣架。2015年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326392.6元,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6605.2元;2016年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88084.6元,共计货款164689.8元。2016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64689.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订购货物,当庭展示了收件人和发件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及相关内容,同时出具了相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是以打电话方式而不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购货物,但对相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自认被告欠原告2015年货款76605.2元,2016年原告给被告发送货物金额为88084.6元,两项货款共计164689.8元,2016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64689.8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2015年以前货款在2015年已结清,2016年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不欠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2015年货款,也未能证明其于2016年总计购买原告10万元的货物。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468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468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南山博某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振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6468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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