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万佳伟
原告霸州市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金康东道祥泰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851730-2。
法定代表人张二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佳伟,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万佳伟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霸州市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佳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其提供日常的物业服务工作。
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每月每平米1.1元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被告的居住面积为95.95平方米,每年应当向原告所缴纳的物业费用为1267元。
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用共计3801元,就此款原告已经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单,但被告始终拒绝缴纳。
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用3801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佳伟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霸州市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霸州市德盛物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2年8月8日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
证实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霸州市迎宾阳光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由该小区业主向原告缴纳物业费。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定的迎宾阳光嘉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由原告为迎宾阳光嘉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万佳伟居住在霸州市迎宾阳光嘉园小区1号楼4单元1402室,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1元,被告建筑面积为95.95平方米,并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向原告全额缴纳下年度物业服务费。
证据3、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万佳伟居住在霸州市迎宾阳光嘉园小区1号楼4单元1402室,被告曾向原告缴纳过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物业费1267元,也能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每年缴纳的物业费为1267元整,
证据4、原告出具的被告拖欠物业费明细单一份,证实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3801元的计算依据。
证据5、原告出具的催收物业费通知单回执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进行过书面催交,通知其将所拖欠的物业费3801元缴纳到原告处,但被告至今未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该按协议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算向原告交纳共计3801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迎宾阳光嘉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01元。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佳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该按协议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算向原告交纳共计3801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迎宾阳光嘉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01元。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佳伟承担。
审判长:邢宏志
书记员: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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