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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马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边志政(河北霸州霸州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温泉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苗建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东高村16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边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北胜贵路东中盛公寓二期工程8#、11#楼及地下车库的承建方为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建柱负责中盛公寓二期工程8#、11#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陈春鹏系苗建柱的雇员。陈春鹏以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国庆订立分包协议,将中盛公寓二期8#楼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刘国庆。被告马某某受刘国庆指派到中盛公寓二期8#楼工地工作。二次结构工程完工后,马某某等5人受刘国庆临时指派到中盛公寓二期8#楼地下车库打保护层,马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费由陈春鹏负责支付,马某某等5人为陈春鹏提供劳务,并由陈春鹏支付劳务费,陈春鹏又是苗建柱的雇员,应视为苗建柱接受了马某某等5人的劳务并支付劳务费用,可以认定被告马某某与苗建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苗建柱虽为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中并非以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包,而是以个人名义负责部分工程,并由其雇员以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国庆订立分包协议,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北胜贵路东中盛公寓二期工程8#、11#楼及地下车库的承建方为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建柱负责中盛公寓二期工程8#、11#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陈春鹏系苗建柱的雇员。陈春鹏以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国庆订立分包协议,将中盛公寓二期8#楼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刘国庆。被告马某某受刘国庆指派到中盛公寓二期8#楼工地工作。二次结构工程完工后,马某某等5人受刘国庆临时指派到中盛公寓二期8#楼地下车库打保护层,马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费由陈春鹏负责支付,马某某等5人为陈春鹏提供劳务,并由陈春鹏支付劳务费,陈春鹏又是苗建柱的雇员,应视为苗建柱接受了马某某等5人的劳务并支付劳务费用,可以认定被告马某某与苗建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苗建柱虽为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中并非以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包,而是以个人名义负责部分工程,并由其雇员以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国庆订立分包协议,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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