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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开发区凯盛冷库与卢志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开发区凯盛冷库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卢志学
牛丽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开发区凯盛冷库。
法定代表人朱友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志学。
委托代理人牛丽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开发区凯盛冷库与被告卢志学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押金条能证明原、被告为雇佣关系,但押金条的内容是原告自行书写,而且其书写目的是出示给北京水利医院作为押金条丢失的作废申请,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因原告对支付押金以及事故发生和被告的工种没异议,且原告的代理人表示被告何时到原告处工作、安排的工作内容以及工资数额不清楚,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辩驳,故本院对证2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开发区凯盛冷库与被告卢志学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开发区凯盛冷库与被告卢志学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马燕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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