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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康仙庄顺发播种机配件厂与吴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康仙庄顺发播种机配件厂
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顺发播种机配件厂,经营场所: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各庄村。
负责人王义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霸州市康仙庄顺发播种机配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顺发播种机配件厂与被告吴某某为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李树起,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韩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之妻谷新艳为合法的劳动者。原、被告对谷新艳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谷新艳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谷新艳,谷新艳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告与谷新艳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谷新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参照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顺发播种机配件厂与被告之妻谷新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之妻谷新艳为合法的劳动者。原、被告对谷新艳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谷新艳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谷新艳,谷新艳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告与谷新艳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谷新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参照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顺发播种机配件厂与被告之妻谷新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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