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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康仙庄正峰五金制品厂与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正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注册号131081600256083。负责人:张举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长空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808229158M。法定代表人:杨进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正峰五金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尾款5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路费及住宿费16800元,支付原告设备款(电焊机两台、手抄轮两个、3吨捣链一个)12000元,共计78800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全部价款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工程尾款由5万变更为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建立楼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楼梯,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6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定金100000元,并立即开始了楼梯的制作工作。2016年8月28日楼梯出厂前,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合同约定为70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将制作完成的楼梯交付给被告并完成楼梯的安装工作,楼梯制作及安装期间工人的工资、路费及住宿费均由原告垫付。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78800元。被告蓝某网架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体有异议。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以经营者为原告,但是原告却以厂子为原告。2、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交付合格产品,从诉状中可以看出该事实。按合同约定,安装是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必要派工人和设备到现场,现在诉状中称有工人和设备到现场,足以证实原告没有在厂子完成这些事项。原告认可的已付金额还是不对。3、被告从合肥替原告将设备运回了被告厂内,我们没有义务再送到原告处。4、工人工资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就被告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如下:原告的设备是被告派车从原告处拉走。工人工资方面,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规定,原告给被告派技术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东西不合格,但产品出厂都是这样的,当时如果不合格,被告可以不让原告产品出厂。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1年,但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提过这个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正峰五金制品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楼梯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3万元尾款未支付;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设备价值1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路费、住宿费168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验收手续,对合同没有涉及到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蓝某网架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的产品是楼梯整件,而不是零件。2、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发货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送到现场的是零件,不是整件,也没有进行现场的进一步工作。3、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情况。5、原、被告双方涉案工程的图纸8页。原被告合同第2项明确约定了按图加工。其中,说明书第8项第2点注明:应当对构件进行检查、验收等,足以证明构件和零件不是同一概念,构件是加工好的产品。该图纸第2页非常清楚地证明了合同涉及的楼梯的形状,原告加工出来的不是这样的。6、现场照片13张,其中有几张照片有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证明原告运到现场的不是构件,是散零件。是被告方组织人员把这些零件拼装上的,包括维修。与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没有交付合格的货物。7、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的6张单据,包括银行打款10万的转账凭证1张、原告负责人张举证亲笔书写的7万元的收条1张、信盼盼500元收条1张、翟雪凯2500元收条2张、被告买的价值3150元的焊条30箱单据一张,总计176150元。上述费用都应该由原告支出。8、证人陈某出庭证言。陈某在被告公司技术部任工程师。证言内容:我负责工程的技术衔接工作,我和原告谈论过楼梯的问题。2016年7月原告跟我们介绍他们公司的情况,可以生产旋转楼梯,把楼梯加工成几个整段,由被告公司负责组织拼装。我们要求分段的,原告称可以完成我们的要求,把楼梯分成几个段,到现场一接就可以了。签订合同大约10天以后,我们去原告厂子查看,看到还没有拼装,只有个别楼梯的零件。厂子在安装的时候,打电话问我为什么是零件,不是梯段,我才知道原告做的是零件。我认为是构件,因为原告曾经在沟通时,承诺的是构件。但具体到现场的时候是构件还是零件,不清楚。9、证人毛某出庭证言。毛某从事钢结构安装行业,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证言内容:2016年9月1日楼梯进场,到货以后,一看都是散件。由于是散件,增加了费用,我们的工人工资加上其他费用,增加了一倍。我们当时谈的是分3段,但是到场却是散件。安装完了,具体是否运行,不清楚。局部验收了,通过了。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银行打款和原告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信盼盼和翟雪凯的收条可以核算到被告支付给他们的工资里。被告买的焊条,与原告无关。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一位证人没有谈楼梯分成几段。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是案外人的书面证明,对该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峰五金制品厂(乙方)与被告蓝某网架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楼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定做旋转楼梯一套。二、楼梯样式由甲乙双方共同设计图纸,甲方在设计图纸上签字认定后,由乙方按图纸加工制作。三、楼梯材质(详情见图纸)。四、价款,楼梯围栏总价款共计200000元(此价格不含税)。五、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按楼梯和围栏款付给乙方定金1000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加工制作(制作周期25天),尾款出厂前再付7万,安装完毕,质量没问题付清余款30000元,共计200000元。六、运输费由甲方负担,安装费由甲方负担。乙方负责技术代表一人。七、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按日千分之一偿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八、乙方对加工楼梯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九、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法律的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定做人签字生效。2016年8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10万;201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万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将楼梯散件及原告设备(电焊机两台、手抄轮两个、3吨捣链一个)运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安装楼梯期间,原告处的工人翟雪凯、信盼盼去施工现场协助安装,被告给付信盼盼500元,给付翟雪凯生活费等费用25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购买了价值3150元的焊条30箱用于安装楼梯。楼梯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设备(电焊机两台、手抄轮两个、3吨捣链一个)现在被告处。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正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正峰五金制品厂)与被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网架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峰五金制品厂的负责人张举证、被告蓝某网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正峰五金制品厂与被告蓝某网架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楼梯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下欠原告楼梯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楼梯构件而不是散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合同中亦未予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安装楼梯增加的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派技术人员去楼梯安装现场指导安装,技术人员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其购买焊条的费用,因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安装设备是其履行协助安装义务的一部分,故原告应自行将位于被告处的设备(电焊机两台、手抄轮两个、3吨捣链一个)拉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路费及住宿费16800元,并支付原告设备款1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楼梯安装完毕后再给付楼梯款30000元,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安装完毕的准确日期,均称安装了一个多月,本院推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原告楼梯尾款3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原告工人费用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楼梯款27000元。被告迟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康仙庄正峰五金制品厂楼梯款人民币27000元(楼梯尾款3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原告工人费用3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原告自行将位于被告处的设备(电焊机两台、手抄轮两个、3吨捣链一个)拉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647元,被告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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