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霸州市康仙庄信达楼梯厂与苗立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康仙庄信达楼梯厂
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苗立新
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信达楼梯厂。
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
注册号131081600275830,联系电话18631683155。
经营者:王东,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立新,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信达楼梯厂与被告苗立新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苏焕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辉、被告苗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信达楼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6)第409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用于证实其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证人证言,其证人没有说明理由未出庭,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出示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处的职工。
虽然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处,有部分工作条件由原告提供,但是被告承揽的这种楼梯组装工作就是这种工作形式,其试装必须在原告的厂房内实施。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每一个不同工人的本人签名,考勤卡为考勤机器自动记录与打印,其二者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工人并不包括被告,被告的加工费不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被告的,所以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苗立新辩称,被告苗立新自2014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6日受伤,从事的楼梯试装工作。
被告是原告处职工,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书一份。
证明法定期间内起诉。
3、原告处2016年1-3月份工资表以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一份。
证明原告对工人管理及工资发放有固定的模式,其工资表及银行交易信息中都不包括被告,所以被告并不是原告处的员工。
被告苗立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均没有异议。
证据3中的工资表及考勤卡系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是单方提供的,可以任意编写,且工资表的签名很明显系一人所签。
工资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表,因为没有相应的公章和财务章。
工资表发放的人名与考勤卡不能一一对应。
工资表的发放与考勤卡也不能一一对应。
被告的工资形式是现金支取。
原告的实际工作人员要多于工资表的人员和考勤卡的人员。
对银行转卡记录的意见同工资表及考勤卡意见。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我在原告处上班上了三个月,就是去年正月十六开始去的。
我跟被告在一起时,一直喊被告苗工,我是上班打卡,但是被告没有固定时间,想什么时候去就什么时候去,被告就是包活,我在被告手下打打零工,拿拿螺丝,拿个工具什么的,被告就是包个楼梯,干完就得了。
我以前是司机。
被告成天喝酒,被告一个月也去不了几天。
就是卷板装梯子,被告干好几家呢。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信达楼梯厂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工作时间以及费用发放并不是按照正常员工的形式进行管理,也不是以正常工资的形式发放,其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承揽业务,其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苗立新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负责人是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证人证明是承包关系但不能提供承包合同,而且证人证明的很多内容都是道听途说,不能说明被告具体承揽哪家电梯安装业务。
证人本身只是一个司机,并不是厂子的会计人员,没有能力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
而且证人就工资问题,本身证明的内容就自相矛盾,再说不知道的同时又说打卡。
从证人证言看被告就是原告处职工,且所受伤害是工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
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
3、2016年9月17日,王彩云即被告的妻子与原告负责人王东的通话录音一份,王彩云与王东的手机短信12条。
证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信达楼梯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其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依法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受伤时证人早已不在原告处上班。
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只是在原告处从事加工承揽业务。
对于其通话录音以及短信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录音在仲裁的时候听过。
但录音及手机短信主要说的看病的事,并没有其他内容。
短信的内容记不清了。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3系其单方提供的复印件,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必然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2中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3中的通话录音、手机短信都当庭进行了播放和展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证人李某系原告负责人亲属,证明力相对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所需要的电力、工具等各项工作条件,被告从事的楼梯试装工作是原告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因此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虽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信达楼梯厂与被告苗立新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所需要的电力、工具等各项工作条件,被告从事的楼梯试装工作是原告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因此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虽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信达楼梯厂与被告苗立新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苏焕楼

书记员:张立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