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平川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东段乡徐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7XMF76R。
法定代表人:刘蒙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世纪大道中段路北(与民族路交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MA07L0BB8B。
法定代表人:吴小兵。
原告霸州市平川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平川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县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平川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二级经销商车辆展示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展示车辆三台,以促成原告与客户车辆销售合同的订立,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并确定该协议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为协议有效期,到期后原告将展示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并在约定期间内将车辆及相关手续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在原告多次催告要求下,被告均以资金欠缺为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安县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本案归纳的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级经销商车辆展示服务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三台展示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21日止,现该期限已过。
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方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100000元保证金。
证据三、原告销售主管杨增伟与被告的二级经理张误通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我方已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承诺给我100000元保证金,但迟迟未给付。
证据四、原告员工与被告法人吴小兵的音频一份,证实吴小兵认可将该保证金偿还我方,只是因为时间问题和钱款欠缺才未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二级经销商车辆展示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展示车辆三台,以促成原告与客户车辆销售合同的订立,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并确定该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到期后原告将展示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并在约定期间内将车辆及相关手续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级经销商车辆展示服务协议》、收据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文安县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在原告霸州市平川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摆放三台车辆用来展示,原告将保证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合同期满后,原告将所摆放的三台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理应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之间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霸州市平川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文安县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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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月民
书记员: 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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