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霸州市塔上五金厂。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组织机构代码:10944723-6。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保定鑫帆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迎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700673417K。
法定代表人:马宝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
霸州市塔上五金厂与被告
保定鑫帆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原告
霸州市塔上五金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生产汽车设备配件。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保定鑫帆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即合同履行地为定兴县,而被告住所地也是定兴县,故本案应移送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霸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霸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
保定鑫帆汽车座椅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
保定鑫帆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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