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堂二里永生物资站,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112国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63425998Y。投资人辛永清,该物资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祥,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霸州市堂二里永生物资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593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XX祥欠辛永清现金大写:贰佰捌拾陆万玖仟叁佰,小写¥2869300元”,双方商定XX祥计划至2015年12月31日分批还清辛永清此欠款,如有违约双方商议解决,解决不了可诉至辛永清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XX祥”。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分几次支付原告欠款31万元,至今仍欠2559300元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XX祥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霸州市堂二里永生物资站与被告XX祥于2013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合伙经营金川镍、金川钴等生意。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就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的业务进行了核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XX祥尚欠原告2869300元未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XX祥欠辛永清现金大写:贰佰捌拾陆万玖仟叁佰,小写¥2869300元,双方商定XX祥计划至2015年12月31日分批还清辛永清此欠款欠款人:XX祥2015年3月24日”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1日之间陆续偿还原告310000元,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之间又分7笔偿还原告50000元,现尚欠原告2509300元未还。又查明,霸州市堂二里永生物资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辛永清。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2509300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此案经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不能送达后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还款明细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霸州市堂二里永生物资站与被告XX祥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威、金明吉、吴建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堂二里永生物资站的投资人辛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093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2509300元的民事责任。霸州市堂二里永生物资站的投资人辛永清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堂二里永生物资站欠款2509300元。二、被告X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堂二里永生物资站利息(以2509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87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威
审判员 金明吉
审判员 吴建民
书记员:徐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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