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城区古某一锅鲜饭店,注册号:131081600326259。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城区迎宾西道北侧166号。
负责人:聂尚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联系。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联系。
原告霸州市城区古某一锅鲜饭店与被告齐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服务员岗位,工资组成为底薪加满勤奖加销售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2月15日、16日被告因伤请假休息两天,17日因计算工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2016年2月份出勤11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1月份的工资293元,2月份工资未发放。原被告当庭未提供被告平均工资标准。因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因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供被告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被告平均工资为2746.58元(32959元/12个月)。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给付被告2016年1月、2月份工资293元,被告实际工作共计14天(3天+11天),其2016年1月、2月份工资应为1281.73元(2746.58元X14天/30天),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293元,原告应给付被告988.73元(1281.73元-293元)。故本院对被告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城区古某一锅鲜饭店与被告齐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霸州市城区古某一锅鲜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齐某某2016年1月、2月份工资98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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