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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丰林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工伤纠纷一案,上诉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张某为适格劳动者。2013年3月28日16时许,张某在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用天车吊料时,因带钢脱落,左脚不慎被砸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张某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为张某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为3274元。后因赔偿问题,张某向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096元,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经工伤认定,属因工受伤,故张某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张某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张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某当庭均未能提供张某月平均工资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张某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确认张某本人工资为3295元/月(39542元/12个月),故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180元(3295元×4个月)。因张某未主张其他赔偿项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1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11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均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张某的月平均工资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本人工资为3295元/月于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被上诉人张某的月平均工资证据,上诉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本人工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圣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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