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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迎宾大厦48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81377187C。法定代表人:许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系霸州市博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职员,由霸州市博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推荐。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格达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66614057D。法定代表人:郭全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计年利率5.6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17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5.655%。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与利率适用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2号借款合同。2016年7月8日,将10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2017年8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自欠息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目的是为了长期发展经营,现该笔借款已全部用于企业的经营发展当中,现企业经营正常可以正常盈利。原告突然提出收回贷款本金与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目的不符,被告愿意尽力偿还贷款,希望原告对该笔贷款展期或者延期。原告补充意见为:该笔借款自2017年6月28日已经到期,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6年6月29日,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用款人)订立的合同编号为xxxx2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1700万元,并将其中的1000万元借给被告用于经营周转,原被告间借款期限、利率适用原告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期限、利率。3、2016年7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17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5.6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与利率适用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2号借款合同。2016年7月8日,根据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2017年8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未还。
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仰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目的是为了长期发展经营,现该笔借款已全部用于企业的经营发展当中,现企业经营正常可以正常盈利,原告突然提出收回贷款本金与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目的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自2017年6月28日已经到期,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二、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8月17日;三、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0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被告霸州市吉某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仰光

书记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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