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胜利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贺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长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于2007年10月17日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贺功。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月工资为14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3日下午13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廊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廊劳社伤险认决(霸)字(2009)3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属于工伤。2010年2月26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廊劳(工伤)鉴(初)字(2010)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王某某伤情鉴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2012年1月25日,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仲案字(2010)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欠发工资、鉴定费、门诊及医药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50868元,减去已给付的10000元,剩余240868.02元未付。
又查,原告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原告未给被告上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长期固定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方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为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给被告上工伤保险,故被告相关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每月14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对经济补偿金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自1999年6开始计算,因被告未能证实原告2007年以前的用人主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4114.3元,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支付64114.3元。被告王某某为七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1800元、欠发工资8945.72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64114.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以上共计240868.02元。经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各项赔偿共计24086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证实王大鹏与王某某为同一人,故被告提供的写有王大鹏的金额为3600.61元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4446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1800元、欠发工资8945.72元、鉴定费600元、门诊及医药费67714.9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以上共计24446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承担。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固定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对其进行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关于双方是何种关系,是否为工伤,相应赔偿项目及数额已经过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上诉人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虽主张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的票据已经通过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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