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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
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长途汽车站东500米11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辉、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茹、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云南航辉数控车床一台,型号
为CK6140,价款56000元,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时间及方式为全款提货,产品的所有权自交付给买方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的,产品归卖方所有。
被告给付原告7400元现金后将车床提走。
后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48600元。
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支取现金时,银行确认为空头支票,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剩余货款48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车床一台,型号
为CK6136,价款51000元,同时购买两吨叉车一台,价款1800元,合计52800元,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时间及方式为货到买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全款付清,产品的所有权自交付给买方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的,产品归卖方所有,若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买方应承担总货款30%的日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给付车床货款的前提下将车床提走,给付800元叉车款将叉车提走,余下货款52000元至今未付。
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返还原告型号
为CK6136、CK6140数控车床各一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中叉车款1800元,被告在提走叉车时已全部付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少华的女儿收取的叉车款。
2、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日支付总货款的30%,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3、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两台车床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修理机床,原告均置之不理。
4、原告为向被告索取货款,曾动用黑社会人员多次骚扰被告,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也在石城一村造成了恶劣影响。
我父母因此受到惊吓导致血压过高,治疗花费很多钱。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床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这两份销售合同中第七条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即被告如果对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的质量如果有异议的话应当在接到产品后七日内向原告方提出书
面异议,未提交的视为所购产品合格,由此约定结合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方所交付的两台数控车床为合格产品。
被告质证:1、对证1无异议;2、关于证2,对2013年8月5日的销售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8月8日的销售合同有异议,签订该合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就买卖标的物同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我要求原告向法庭同时提供该租赁合同。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床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两台车床和一台叉车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两个合同均约定“买方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的,产品归卖方所有”,该所有权保留条款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车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若被告不能返还两台车床,则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00600元。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1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2013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酌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确定。
在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支付总货款的30%,该约定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起以该合同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主张在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叉车款1800元已全部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支付800元叉车款,本院酌定被告实际支付800元叉车款。
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两台车床存在质量问题,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买方应在接到产品后7日内向甲方提出书
面异议,未按规定提出书
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合格”,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型号
为CK6136、CK6140数控车床各一台或者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0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姚某某自2013年9月20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姚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赔偿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床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两台车床和一台叉车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两个合同均约定“买方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的,产品归卖方所有”,该所有权保留条款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车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若被告不能返还两台车床,则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00600元。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1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2013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酌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确定。
在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支付总货款的30%,该约定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起以该合同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主张在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叉车款1800元已全部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支付800元叉车款,本院酌定被告实际支付800元叉车款。
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两台车床存在质量问题,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买方应在接到产品后7日内向甲方提出书
面异议,未按规定提出书
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合格”,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型号
为CK6136、CK6140数控车床各一台或者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0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姚某某自2013年9月20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姚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赔偿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邱无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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