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华鑫园区889号。
法定代表人勾佳,电话。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贾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表,有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备案专用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劳动合同备案表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六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签名的辞职申请表,被告无证据证实辞职申请表中的文字内容系原告后来填写的,可以认定被告以家里老人年迈需照顾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后,可以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表,有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备案专用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劳动合同备案表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六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签名的辞职申请表,被告无证据证实辞职申请表中的文字内容系原告后来填写的,可以认定被告以家里老人年迈需照顾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后,可以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黄玉栋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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