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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华盛燃气有限公司(原霸州市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华盛燃气有限公司(原霸州市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扬芬港镇张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56522262F
法定代表人:高晓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致富,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侠,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三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67743240F
法定代表人:邢文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燃气)与被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小额公司)抵押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公司名称登记为霸州市华盛燃气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原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致富、赵丽侠,被告鑫利小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鑫利小额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对原告名下位于霸州市扬芬港镇张家堡村的土地使用权【霸国用(2014)第130040号】设立的抵押权已消灭;2、被告协助办理解除其设立在原告名下位于霸州市扬芬港镇张家堡村的土地使用权【霸国用(2014)第130040号】上的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鑫利小额公司与案外人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霸州市扬芬港镇张家堡村的土地作为担保抵押给被告,约定担保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该被告债权到期后,原告不再为案外人债务设立抵押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利小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所称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原告起诉书中称的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的期间,不是担保存续期间,此期间是抵押登记期间,不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现主债权仍在诉讼期限内,所以抵押权必须存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为:
1、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并未对河北正茂与被告签订的后续借款合同承认过抵押。
2、原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企业工商信息两页,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抵押登记的时间是债权确定期限,不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证据2是在立案之后变更的,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
1、借款合同两页,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用于河北正茂借款86000000元的抵押。
2、2014年8月10日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用于河北正茂借款86000000元的抵押。
3、2015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土地抵押手续已由河北正茂撤回,借款结清后解除抵押合同及其它相关抵押手续。
4、2018年8月10日被告与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约定2018年12月1日是借款86000000元最后的还款日期,截止今日尚未归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该份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河北正茂将霸州正茂的土地单方面进行抵押,并未经过霸州正茂的同意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根据被告陈述事实可以看出,两份股东会决定的时间与抵押权登记信息中债务履行期间基本一致,表明抵押程序需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到期后,河北正茂和霸州正茂均没有对该债务进行抵押,因此河北正茂的抵押担保期间到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这四份合同均未涉及本案的抵押标的,也未涉及霸州正茂。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从国家有关部门调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鑫利小额公司与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向被告借款本金共计860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2.5%,复利计息,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抵押物为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利丰加气站土地使用权面积2400平米、廊坊开发区荷花道77号使用权面积16666.6平米、霸州市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19355平米,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9月29日对抵押财产霸州市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不动产证书号霸国用(2014)第13004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霸他项(2014)字第13015号,抵押权人为被告,登记债务履行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债权到期,原告不再为案外人债务设立抵押为由提起诉讼。
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系原告的母公司。
2019年2月27日原告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霸州市华盛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晓平。

本院认为,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鑫利小额公司借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以原霸州正茂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且有效,抵押权人为被告鑫利小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信息显示债权履行期间开始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与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即主债权的还款期限为2年,河北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2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故至原告起诉时主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属于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消灭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四项消灭事由。被告主张主债权尚未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明本案的抵押权已消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债权到期,原告不再为案外人债务设立抵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抵押权已消灭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霸州市华盛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霸州市华盛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 王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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