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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华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志某制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华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武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77706889M
法定代表人:郭文华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志某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组织机构代码:550433273
法定代表人:郭志某

原告霸州市华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志某制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志某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霸州市志某制管有限公司向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6‰,期限一年。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7837.0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037837.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本息303783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志某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华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037837.04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2元由被告霸州市志某制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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