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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杨铁全
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
王喜良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郝万明,霸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铁全,该单位员工。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红旗路北侧
经营者:王喜坤。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
组织代码:673211883X
法定代表人:王喜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良。
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以下简称常利维护厂)、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赵秋霞、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铁全、被告常利维护厂委托代理人杜庆新、宏森木业委托代理人王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利维护厂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宏森木业担保,贷款利率9.2403‰,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
现借款企业负责人和保证人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失联,贷款利息未按约偿还,对原告信贷资金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同约定贷款利率给付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常利维护厂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理由是:1、借款尚未到期,仍在合同履行中;2、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失联的事实;3、对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并未造成威胁。
对于借款事实在质证阶段进行陈述。
被告宏森木业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理由是:1、借款尚未到期,仍在合同履行中;2、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失联的事实;3、对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并未造成威胁。
对于借款事实在质证阶段进行陈述。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15日借款申请书一份及借款承诺书一份、2014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12月17日保证合同一份及担保意向书一份;
3、2014年12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时间和借款利率。
借款是还未到期,但是借款合同第9页第3条中约定了借款方出现歇业、停产、转让或者借款人联系不上等其它威胁情况有权提前追偿;2、每个月我们信用社都去做贷后检查,自2015年春节前就见不到借款方和担保方的法人代表。
借款合同第五项关于结息的约定,利息是每个月20日前还息,从借款后从没有还过利息,被告违约,因此行使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
被告常利维护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关借款证据没有意见,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但是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才能向被告行使诉权。
原告提出的提前主张权利不符合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约定条件,从事实上来讲,常利汽车维护厂作为借款人,一天也没有停止过经营,担保人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停产和歇业的情形。
2、至于还息情况,我们庭下和委托人核对,假使原告主张的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应当对被告进行罚息而不是单方解除合同。
3、原告对其资金安全受到威胁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和佐证,依法不应当得到维护。
被告宏森木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关借款证据没有意见,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但是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才能向被告行使诉权。
原告提出的提前主张权利不符合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约定条件,从事实上来讲,常利汽车维护厂作为借款人,一天也没有停止过经营,担保人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停产和歇业的情形。
2、至于还息情况,我们庭下和委托人核对,假使原告主张的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应当对被告进行罚息而不是单方解除合同。
3、原告对其资金安全受到威胁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和佐证,依法不应当得到维护。
被告常利维护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宏森木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常利维护厂由被告宏森公司提供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与被告常利维护厂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宏森木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被告常利维护厂向原告借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用款计划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提前、推迟或取消提款。
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被告常利维护厂自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偿还利息,被告常利维护厂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利维护厂偿还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给付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宏森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常利维护厂、宏森公司辩称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失联的事实,对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并未造成威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9.240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追偿;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常利维护厂由被告宏森公司提供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与被告常利维护厂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宏森木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被告常利维护厂向原告借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用款计划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提前、推迟或取消提款。
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被告常利维护厂自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偿还利息,被告常利维护厂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利维护厂偿还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给付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宏森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常利维护厂、宏森公司辩称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失联的事实,对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并未造成威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9.240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追偿;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赵秋霞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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