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曹作信
杨某
樊某某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郝万明,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作信,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益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杨某。
被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樊某某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作信、被告杨某、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樊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发放了9.9万元贷款,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某借款后通过其还息账户偿还利息23.39元,借款本金9.9万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樊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被告樊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对被告樊某某提出的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0001‰向原告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杨某已偿还的利息23.39元应当予以扣除。
三、被告杨某自2014年3月30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0001‰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樊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杨某、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樊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发放了9.9万元贷款,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某借款后通过其还息账户偿还利息23.39元,借款本金9.9万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樊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被告樊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对被告樊某某提出的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0001‰向原告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杨某已偿还的利息23.39元应当予以扣除。
三、被告杨某自2014年3月30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0001‰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樊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杨某、樊某某承担。
审判长:邱无幽
书记员:段蕴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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