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9570193J。
法定代表人:马建群,系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系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堤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62224281J。
法定代表人:马振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6942687-8。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703‰,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仅偿还了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300万元和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期限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之日更为合理。2、被告永恒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股东马朝辉、徐红涛,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持股比例为:马朝辉60%、徐红涛40%,公司日常开支、经营的所有相关手续均由该二位股东个人或共同签字确认,公司最大的业务关系户也是由徐红涛负责联系并跟踪维护,后马朝辉去世,徐红涛一直继续参与着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仍然按照其所持40%的股份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徐红涛也应当承担40%的偿还责任。3、被告永恒公司后期在霸州市××州××村投资建立了镀锌厂,当时也是由徐红涛联系建厂土地,被告出资垫土,建设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支付,并且该镀锌厂实际运营过程中所有开支项目也均由被告支付,售货回款也归被告所有,进出资金账目由被告统一管理、备案,因此我方认为偿还原告方所陈述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除去被告永恒公司位于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的相关财产,还应当由被告全资建立的镀锌厂的所有财产予以偿还。
原告补充称,坚持诉讼请求,在本借款发生之前,被告永恒公司法人及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马振堂、陈小东、马天天、马天月、马天娇等人,与徐红涛无关;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
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合同编号为(霸)农信借字【2014】第33532014315248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9.5703‰,借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用途购钢材,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合同编号为(霸)农信保字【2014】33532014834234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4、2014年10月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还息至2015年6月30日。
5、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机器设备作价入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徐红涛与马朝辉合作之初所投入的相关机器设备作价金额405174元,入股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徐红涛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支款凭条复印件四张,均由马朝辉和徐红涛共同签字确认,证实被告永恒公司经营期间相关资金往来需由该二位股东共同或者各自签字确认方能履行。
2014年1月25日被告永恒公司现任法人马振堂与徐红涛股金分配证明复印件一份,分配总金额10万元,其中徐红涛分得4万元,马振堂分得6万元,证实徐红涛在被告永恒公司是实际股东身份,持股比例为40%,因此也应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投资霸州市××州××村镀锌厂账目明细单复印件七页,所涉及金额2541818.76元,证实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镀锌厂建厂之初到后来实际运营过程中垫付了全部资金,经营管理统一纳入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账目,该镀锌厂的相关财产应当全部属于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该组账目仅为被告方投资镀锌厂经营过程中的一大部分,并不是全部账目,因原法人马朝辉去世后,公司经营一直呈下滑趋势,最后停产,相关的详细账目部分遗失,无从查找,但经代理人核实,被告共计向镀锌厂投资268万余元,因此镀锌厂全部资产也应当作为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应资产。)
2013年11月6日请款单复印件一份,审批人是徐红涛,证实马朝辉去世后(马朝辉于2013年8月份去世),被告永恒公司继续经营,由徐红涛实际管理,印证其股东身份,结合持股比例,理应承担原告借款的相应责任。
被告申请法院向永恒公司会计赵华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赵华从2011年7月份至2015年放假期间一直在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任会计,公司出纳是徐红涛的爱人,公司的投资人为马朝辉和徐红涛,持股比例:马朝辉60%、徐红涛40%,并且其清楚的陈述了被告公司投资建设张各庄村镀锌厂以及镀锌厂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账目管理,完全是由被告永恒公司统一负责,因此镀锌厂的全部财产也应属于永恒公司所有,该部分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原告本案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1没有意见。对证2不清楚,也不认可。对证3只能证明马朝辉和徐红涛曾经合作过,不能证明其它目的。对证4不能证明徐红涛是以股东身份分红。对证5认为不够详细,对证6在公司章程上没有体现。对证7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9.5703‰,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上借款由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了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剩余利息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有陈小东、马振堂、马天天、马天月、马天娇等,陈小东持股40%,登记股东不包括徐红涛。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资产包含两个部分:(1)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及相应债权。(2)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霸州市××州××村镀锌厂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了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徐红涛在该公司持股占40%,应当按持股比例承担本案借款,但是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不包括徐红涛,原告也没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债务,所以被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70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703‰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凯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书记员: 李东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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