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9570193J。
法定代表人:马建群,系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系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堤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62224281J。
法定代表人:马振堂,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崔永昌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被告陈某某、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期限至2015年6月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崔永昌名下国有土地作为抵押。被告陈某某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2002956.23元和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002956.23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期限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之日更为合理。2、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3、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包括两部分:(1)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及相应债权。(2)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霸州市××州××村镀锌厂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两部分所为上述公司相关财产,结合前面所述,可以用作偿还原告方的借款及利息。4、担保人崔永昌承担的事担保责任,其担保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私自担保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妻子应有的部分不应当作为本案最终履行的财产。
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崔永昌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合同编号为(霸)农信借字【2014】第33532014088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月息9.0000‰,借款期限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用途购配件,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合同编号为(霸)农信抵字【2014】33532014661100号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抵押担保意见书一份、霸他项(2014)第02041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永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已登记。
4、2014年6月19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还息至2015年6月8日。
5、被告陈某某、崔永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崔永昌的身份。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举证如下:
1、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
2、被告申请法院给赵华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赵华从2011年7月份至2015年放假期间一直在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会计职务,本案所涉及贷款实际为该公司经营所用,因此该公司应当和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赵华也清楚的陈述到上述公司的资产包含两个部分:(1)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及相应债权。(2)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霸州市××州××村镀锌厂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两部分所为上述公司相关财产,结合前面所述,可以用作偿还原告方的借款及利息。
3、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系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其相应股权属于个人财产,可以作为偿还原告贷款的部分。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配件,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同时被告崔永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被告崔永昌名下位于霸州市老堤村公路西侧、面积为5033.62平方米、证号为霸国用(2005)第020405号的国有商业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霸他项(2014)第0204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偿还了2015年6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2002956.23元和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陈某某持股40%,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配件。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资产包含两个部分:(1)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及相应债权。(2)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霸州市××州××村镀锌厂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被告陈某某自愿以公司财产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陈某某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250万元贷款,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2015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002956.23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2956.23元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配件,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永昌用自己的国有商业用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陈某某不能按照本院指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处理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剩余部分归被告崔永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偿还。被告崔永昌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崔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2956.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6月9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2956.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崔永昌享有抵押权之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剩余部分归被告崔永昌所有。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崔永昌有权向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4元减半收取11412元,由被告陈某某、崔永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书记员: 李东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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