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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国红、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
法定代表人郝万明,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增一,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
被告白国红,农民。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振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景雨。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国红、张某某、胡景雨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汉章、李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红、胡景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白国红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贷款月利率为10.0962‰,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至起诉之日,被告白国红欠原告借款本金79947.19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发生在被告白国红与被告胡景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胡景雨应当与被告白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白国红、胡景雨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为白国红担保贷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白国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已过,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因此,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及郝万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2、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编号为霸开农信借字2011第0547号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霸开农信保字2011第0547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白国红向霸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张某某担保和被告胡景雨作为被告白国红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编号为NO:005476622的借款借据和还款情况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白国红向原告借款事实和还款情况。4、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某、白国红催收的事实。5、2013年12月6日支付令申请书、2013年12月16日(2013)霸民督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16日撤回支付令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白国红、张某某主张了权利。6、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白国红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1、2、3没有异议。2、对原告证4两份催收通知书中张某某的催收通知书有异议,2012年12月7日催收通知书上张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张某某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收通知。3、对法院的作出的(2013)霸民督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和证6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霸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白国红、胡景雨于199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离婚。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白国红签订(霸开)农信借字(2011)第05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霸开)农信保字(2011)第054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国红向原告所属开发区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0.0962‰,按季结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到期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作为逾期利息,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被告白国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白国红发放了80000元贷款,被告白国红同时为原告出具了005476622号借款借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白国红欠原告本金79947.19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3月21日。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某某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白国红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白国红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法院督促被告白国红、张某某偿还所欠借款,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了支付令申请。又查,被告白国红与被告胡景雨于199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离婚,被告白国红于2014年离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堤信用社与被告白国红、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国红发放了80000元贷款,被告白国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白国红只偿还了2012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和52.81元本金,之后就没有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白国红、胡景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景雨应当与被告白国红共同偿还。二被告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5日,原告在两年保证期限内于2012年12月7日即向被告张某某送达借款催收通知,向被告张某某主张了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当自2012年12月7日起即计算诉讼时效,不应再适用保证期间计算方法。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2013年12月16日撤回支付令,霸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则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6日中断,自2013年12月16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亦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张某某超过保证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白国红、胡景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国红、胡景雨追偿。被告白国红、胡景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国红、胡景雨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47.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国红、胡景雨自2012年3月22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47.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096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5日。
三、被告白国红、胡景雨自2012年4月6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47.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0962‰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国红、胡景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918,由被告白国红、胡景雨、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会义
人民陪审员 顾汉章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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