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9570193J。
法定代表人马建群,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开发区。
被告钱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开发区。
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晶晶、卢某某、钱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李晶晶及委托代理人李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钱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晶晶(曾用名:李欣桐)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由卢某某担保,贷款利率7.2501%,期限至2017年11月14日,借款人利息还至2017年3月29日之后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290000元,利息还至2017年3月29日。请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至借款全部履行之日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李晶晶辩称:1、本案债务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民法相关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并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当属无效债务,被告钱宾和其哥哥钱敏均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李晶晶并不符合原告发放贷款的条件,因为被告李晶晶是被告钱宾的配偶,被告钱宾和钱敏利用自己在原告处的职权和影响力,并串通其他部门的人员欺骗原告处贷款审批机构,使原告违规发放了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2、借款违规发放后,虽然打入被告李晶晶在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但是该卡由被告钱宾得哥哥钱敏控制,借款到位之后钱敏将大部分借款支出,用于消费和生活,钱宾和李晶晶只支取了小部分。3、为了掩盖借款的违法性和不合规性,钱宾和钱敏串通公安户籍人民伪造了李晶晶的户口页,该行为更能进一步证明该笔借款的非法行为。
被告卢某某、钱宾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李晶晶、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晶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及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1、被告李晶晶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晶晶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借款合同编号为(霸)农信借字(2016)第33532016630749号。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501‰,若被告李晶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既月利率10.87515‰。3、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霸)农信保字(2016)第33532016911306号。被告卢某某自愿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四、2016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的复式记账凭证1张,2016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1张。证明在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29万元贷款汇到了被告李晶晶在原告处开立的借款人存款帐户内,帐号为:62×××62。原告人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
被告李晶晶质证: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均是由钱敏找到被告李晶晶,在没有阐明签字是干什么的情况下所签,签字确实是李晶晶所签,但并不是被告李晶晶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便是李晶晶想在原告处借款,其和钱宾是夫妻关系,也不具备原告向李晶晶发放贷款的条件。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李晶晶户口页一份,证明钱宾和钱敏为了掩盖该笔借款的非法性质伪造了李晶晶的户口页,因为被告李晶晶户口页原件和合同中李晶晶户口页对比差距非常明显,并且日期不一样,合同中伪造的户口页上面没有户号。
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李晶晶户口页原件与复印件,从内容上看两个户口页内容完全一致,说明当时借款时李晶晶提供了两份户口页内容一致,说明是一个人,登记日期不一致不能代表哪一个是假的,有可能是更换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晶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卢某某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晶晶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50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既月利率10.87515‰。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本金29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主合同届满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晶晶提供借款29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晶晶尚欠原告本金290000元,利息290000元×月利率7.2501‰×12个月=25230.35元。
庭审前被告李晶晶以与钱宾系夫妻为由,申请追加钱宾为本案被告,要求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原告主张不同意追加钱宾为本案被告,因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人李晶晶和担保人卢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并不具备共同诉讼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将李晶晶和卢某某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借贷过程是民事行为,应是两个民事主体表示一致,本案中李晶晶并不符合原告发放贷款的条件,因此原告本心不同意向李晶晶发放贷款,正是由于钱宾、钱敏的违规操作才发放该笔贷款,原告与李晶晶意思表示不一致,该民事行为无效;被告主张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晶晶也认可借款合同,而被告主张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主张的钱敏和钱宾的关系、是不是原告处的员工、钱是怎么用的不是本案查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晶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晶晶发放了借款29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晶晶尚欠原告本金290000元,利息25230.35元;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15‰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晶晶对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偿还,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晶晶主张因与钱宾为夫妻关系,要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且原告未向钱宾主张权利,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晶晶还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晶晶意思表示不一致,该民事行为无效,因被告李晶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晶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5230.35元,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15‰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6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雨
书记员: 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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