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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9570193J。法定代表人:马建群,系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录,系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金属玻璃家具产业园区(辛章办事处辛六街、胜芳镇协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81000024600。法定代表人:朱金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王庄子乡道口112国道南,组织机构代码L0625581-6。负责人:樊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国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0530.7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霸)农信借字(2014)第33502014475043。合同约定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3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汇到了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原告与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霸)农信保字(2014)第33502014967159。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提交担保意见书一份,主张被告孔国艳与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希望延长还款时间。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但因资金困难,现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国艳辩称,1、原告起诉孔国艳,主体不适格。孔国艳即非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也非保证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中被告煎茶铺兴某家具厂是担保主体,担保主体不是樊云龙个人,故本案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本案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3、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的主体身份。4、被告孔国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孔国艳的主体身份。5、被告孔国艳与樊云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孔国艳与樊云龙系夫妻关系。6、2014年12月31日,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贷款利息为月息9.753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7、2014年12月31日,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自愿为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8、2014年12月31日,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一张。证实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9.7536‰。9、2014年12月3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借款人支付委托书、材料采购合同、受托支付审批表、提款申请、提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于借款当日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直接将借款汇至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相对方霸州市东段诚进钢管销售处,并由霸州市东段诚进钢管销售处支款1000万元。10、贷款逾期通知书五张,通知书上显示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到期后,银行自动扣款19469.2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98.053078万元。证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送达了逾期通知书,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11、担保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孔国艳应与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该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生效,从合同生效,该合同从2014年12月3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证据7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也是2014年12月31日,而证据11担保意见书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系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前签订的,故该份担保意见书不能作为孔国艳承担本案借款责任的依据。被告孔国艳质证意见为,同意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的质证意见,本案与孔国艳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孔国艳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霸)农信借字(2014)第33502014475043。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3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汇到了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霸)农信保字(2014)第33502014967159,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为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孔国艳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意见书,内容为:“我单位自愿为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借款人)向贵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霸农信保字(2014)第33502014967159号)规定承担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由我单位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我单位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保证人处有孔国艳、樊云龙签字捺印,保证人上方空白处有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账户上扣款19469.2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0530.78元,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本院认为,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80530.78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9980530.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36‰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与原告签订霸农信保字(2014)第33502014967159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孔国艳以保证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意见书,为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按霸农信保字(2014)第33502014967159号保证合同规定承担义务。虽然被告孔国艳抗辩主张,担保意见书系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前签订的,不能作为孔国艳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但其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国艳应与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孔国艳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孔国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录、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金涛、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的负责人樊云龙、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与被告孔国艳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0530.78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9980530.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36‰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孔国艳就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某家具厂、孔国艳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廊坊诚钢家具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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