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董建云
周某某
朱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郝万明,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云。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云、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郭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45000元贷款,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主张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某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朱某某拒绝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年6月2日经原告申请霸州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朱某某送达支付令,但被告朱某某拒绝签收支付令。2012年1月11日原告就此笔借款在河北法制报向二被告进行过公告催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催收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朱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自2007年12月8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1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8日;自2008年12月9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九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45000元贷款,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主张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某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朱某某拒绝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年6月2日经原告申请霸州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朱某某送达支付令,但被告朱某某拒绝签收支付令。2012年1月11日原告就此笔借款在河北法制报向二被告进行过公告催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催收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朱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自2007年12月8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1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8日;自2008年12月9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九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