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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曹作信
刘某
樊某某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郝万明,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作信,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益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刘某。
被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樊某某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作信、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35‰,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
该笔借款由被告樊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刘某自借款之日共计偿还利息3919.07元,本金10万元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樊某某辩称,1、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贷款,因此二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2、该笔贷款已过担保期限,《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该笔借款2013年8月30日到期,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即便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被告樊某某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补充称,1、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
2、该笔借款未过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樊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因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而不是六个月。
因此该笔借款未过保证期间。
被告樊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刘某、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樊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元31日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共计还息3919.07元;5、原告方出具的被告刘某的还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自借款之日通过其还息账户自动还息3919.07元,总计还息天数113天,利息还至2012年12月21日。
被告樊某某质证,1、对证1、证2均没有异议;2、对证3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对证4该借据虽然有被告刘某的签字,但刘某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4、对证5,被告认为不是被告刘某的主动还息行为,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
被告刘某、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樊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某借款后通过其还息账户偿还利息3919.07元,借款本金10万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
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樊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被告樊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对被告樊某某提出的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5‰向原告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已偿还的利息3919.07元应当予以扣除。
三、被告刘某自2013年8月31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5‰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樊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樊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某借款后通过其还息账户偿还利息3919.07元,借款本金10万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
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樊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被告樊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对被告樊某某提出的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5‰向原告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已偿还的利息3919.07元应当予以扣除。
三、被告刘某自2013年8月31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5‰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樊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樊某某承担。

审判长:邱无幽

书记员:段蕴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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