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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9570193J。
法定代表人马建群,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于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某、翟某某、于金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翟某某、于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由于金芹提供担保,贷款利率为10.4961‰,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至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还至2011年12月21日。故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借款全部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翟某某、于金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于金芹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1年12月20日三被告签署的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其中配偶一栏有翟某某签字,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
2、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利率千分之10.496;
3、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金芹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金芹对被告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自借款之日偿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
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6、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7日、2016年11月24日催收通知书8份,证明原告于上述时间对被告进行催收。
被告于某某、翟某某、于金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扬芬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单位扬芬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10.496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于金芹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扬芬港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金芹为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于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被告偿还至2011年12月20日,其余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又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扬芬港信用社与被告于某某、于金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贷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故被告于金芹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金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某、翟某某追偿。被告于某某、翟某某、于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2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10.4961‰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5.74415‰(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金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于某某、翟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对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某某、翟某某、于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吉

书记员: 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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