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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鑫铭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奇台县鑫铭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小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72054167H。法定代表人:申连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铭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奇台农场第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3133161963。法定代表人:林育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奇台县鑫铭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僵昌吉州奇台县奇台农村109社区7连,注册号652325050007693。法定代表人:林红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经审查,奇台县鑫铭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工程合同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新疆鑫铭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竣工验收结算表确认欠原告新建厂房工程款7400165.87元,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新疆鑫铭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款3767459.46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受理原告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鑫铭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奇台县鑫铭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疆鑫铭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本案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新疆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奇台县鑫铭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将钢结构厂房加工安装完成,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现在只是被告新疆鑫铭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钢结构厂房款,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加工安装质量争议,只是普通的债务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77142.84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霸州市兴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霸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新疆鑫铭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鑫铭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书记员:李东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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