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81E71444207。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金康道。
负责人:石强,该公安交警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
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樊金磊,系樊某某之子。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南乐县开元南路东侧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80346XW。
负责人:盛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樊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金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被告樊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货车并载乘车人王来法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车等红绿灯的黄建松驾驶的冀H×××××冀J×××××号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豫J×××××豫J×××××号重型货车失控又与道路西侧金属隔离护栏、绿化设施、海润酒店照明、停车设施及原告所诉设施相撞,造成各种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樊某某、王来法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松、王来法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抓拍单元、频闪灯、终端服务器、市外电子警察箱、电源线、网线、配电设备、交换机、光纤收发器、辅材、标杆、施工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樊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樊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樊某某,车主是河南省
南乐县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樊某某,挂靠在该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18704元,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原告所诉的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在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所损坏项目,是本次事故所产生,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各一份,附事故照片原件及复印件各9张,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一中岗设备损失情况;4、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一中岗设备损失情况;5、
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维修费增值税票各一张,证实维修费78880元。
赔偿清单:1、设备损失78800元;2、因更换设备发生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自己的损失,对其所做出的补充说明不予认可。由于本案涉及其他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补充说明在其他案件当中并未出示,并且补充说明中也并未明确说明损坏项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异议,且属于交警队个人委托,其数额不予认可;4、维修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5、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本身不能说明设备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
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举证如下:打款回执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
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樊某某对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的打款回执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时14分,被告樊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货车并载乘车人王来法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与霸州市交口北侧,与前方停车等红绿灯的黄建松驾驶的冀H×××××冀J×××××号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豫J×××××豫J×××××号重型货车失控又与道路西侧金属隔离护栏、绿化设施、海润酒店照明、停车设施及原告所诉设施相撞,造成各种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樊某某、王来法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松、王来法无事故责任。2017年7月20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补充说明:由于违章监控设施维护部门漏报设施损坏情况,致使事故认定书事实内容中未提及监控设施损坏,特对此情况作出说明。
2017年6月15日,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
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被鉴定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岗红绿灯由于豫J×××××豫J×××××号重型货车于2016年11月5日撞毁的一中岗信号灯损失为78880元。
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设备清单加盖公章,证实损失金额为78880元。同时出具了事故照片佐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分3次向
南乐县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樊某某进行了理赔。
庭后,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向本院对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属的抓拍单元等交通设施的价格进行鉴定。
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松、王来法无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设备损失78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向本院对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属的抓拍单元等交通设施的价格进行鉴定,但霸州市交警大队已对上述设施及时进行了维修,并按维修价格支付了维修费,实际支付价款数额与原告的主张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价格鉴定申请不予支持;2、其他损失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樊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院设备设施损失788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樊某某就保险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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