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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于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81E071444207。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金康道。
负责人:石强,该公安交警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路南区新华西道**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于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1时30分,被告于何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2国道信安镇政府道口,因处理情况不当,与该路北侧淄博市博山大明光电有限公司的交通信号灯、霸州市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灯杆及廊坊市新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电信光缆相撞,后电信光缆刮坏路北侧的尹秋芬的民房,致使该车辆损坏、交通信号灯、灯杆及电线电缆、民房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信号灯、灯杆等各项损失480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经先前赔付路灯灯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信号灯安装二期项目中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事故损害的交通信号灯及灯杆的管理者系本案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管理使用的信号灯损失情况;5、维修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管理使用的信号灯损失情况。
赔偿明细:维修费计48010元。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只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其他证据我公司无异议。
被告于何某未出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时30分,被告于何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2国道信安镇政府道口,因处理情况不当,与该路北侧淄博市博山大明光电有限公司的交通信号灯、霸州市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灯杆及廊坊市新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电信光缆相撞,后电信光缆刮坏路北侧的尹秋芬的民房,致使该车辆损坏、交通信号灯、灯杆及电线电缆、民房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20日,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坏的112国道信安镇政府道口的交通信号灯损失为48010元。
被告于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交通信号灯损失4801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于何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信号灯损失480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于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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