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信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新城华府1号楼2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俞永树,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影,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人,,联系。
原告霸州市信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信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每年偿还3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按期还款,协议期限内无利息;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还款3万元,剩余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全部下欠款6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违约金约定为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明显过高,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6年8月15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姜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信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万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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