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信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
任某
刘二争
原告霸州市信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大刚。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任某。
被告刘二争。
原告霸州市信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伟公司)、任某、刘二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伟公司、任某、刘二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皓天公司、恒利公司作为被告兆伟公司的担保人,向兴业银行廊坊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兆伟公司追偿,故皓天公司、恒利公司对被告兆伟公司享有的债权3097151.58元、2575962.5元合法有效。皓天公司、恒利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顺丰速运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兆伟公司,因此皓天公司、恒利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对被告兆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兆伟公司应给付原告皓天公司、恒利公司转让的债权共计5673114.08元,并支付原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某、刘二争在兆伟公司注册时虽未缴足认缴的出资,但法律允许在2015年5月7日前缴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某、刘二争在2015年5月7日前未缴足出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刘二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信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673114.08元及利息(利息以567311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信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12元,由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151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皓天公司、恒利公司作为被告兆伟公司的担保人,向兴业银行廊坊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兆伟公司追偿,故皓天公司、恒利公司对被告兆伟公司享有的债权3097151.58元、2575962.5元合法有效。皓天公司、恒利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顺丰速运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兆伟公司,因此皓天公司、恒利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对被告兆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兆伟公司应给付原告皓天公司、恒利公司转让的债权共计5673114.08元,并支付原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某、刘二争在兆伟公司注册时虽未缴足认缴的出资,但法律允许在2015年5月7日前缴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某、刘二争在2015年5月7日前未缴足出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刘二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信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673114.08元及利息(利息以567311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信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12元,由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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