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信某某仁某街街道委员会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薛永生
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信某某仁某街街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金栋,该街道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永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信某某仁某街街道委员会与被告薛永生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金栋及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薛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傅崇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霸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傅崇庆三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傅崇庆将其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承包费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并将该土地上的果树1653株卖给被告,协议上有原告的印章和被告薛永生及傅崇庆的签名,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傅崇庆的儿子付茂顺与郝会来及原告三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付茂顺将其父傅崇庆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1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郝会来,地上的果树同时卖给郝会来,承包费价格以公证书为准,协议上有原告的印章和付茂顺与郝会来的签名,后郝会来将其转包的16.8亩土地又转包给被告,以上通过转包再转包的形式取得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此,通过上述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一直种植经营果树,并多年直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经对40.8亩(实际为49.7亩)土地形成了承包发包关系,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被告承包土地后,一直种植果树,因果树老化部分砍伐后,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国槐和白腊等树木,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土地的用途。原告通知被告将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自行移除,恢复地貌,逾期将解除承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栽种的树木移除并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转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承包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可以协议补充,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4年以后的承包费数额。结合本案的土地现状、原承包合同中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230斤玉米价值及被告2014年以前每年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以后的承包费调整为每亩4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以后的承包费调整为每亩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永生自2014年1月1日起以40.8亩(实际为49.7亩)为基数按每年每亩200元向原告霸州市信某某仁某街街道委员会交纳承包费。2014年的承包费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傅崇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霸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傅崇庆三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傅崇庆将其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承包费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并将该土地上的果树1653株卖给被告,协议上有原告的印章和被告薛永生及傅崇庆的签名,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傅崇庆的儿子付茂顺与郝会来及原告三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付茂顺将其父傅崇庆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1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郝会来,地上的果树同时卖给郝会来,承包费价格以公证书为准,协议上有原告的印章和付茂顺与郝会来的签名,后郝会来将其转包的16.8亩土地又转包给被告,以上通过转包再转包的形式取得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此,通过上述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一直种植经营果树,并多年直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经对40.8亩(实际为49.7亩)土地形成了承包发包关系,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被告承包土地后,一直种植果树,因果树老化部分砍伐后,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国槐和白腊等树木,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土地的用途。原告通知被告将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自行移除,恢复地貌,逾期将解除承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栽种的树木移除并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转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承包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可以协议补充,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4年以后的承包费数额。结合本案的土地现状、原承包合同中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230斤玉米价值及被告2014年以前每年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以后的承包费调整为每亩4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以后的承包费调整为每亩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永生自2014年1月1日起以40.8亩(实际为49.7亩)为基数按每年每亩200元向原告霸州市信某某仁某街街道委员会交纳承包费。2014年的承包费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黄玉栋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万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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