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霸州市信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北环路三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
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
霸州市胜某某建新家具厂。
经营者:杨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杨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
霸州市信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达公司)诉被告刘某某、
霸州市胜某某建新家具厂(以下简称建新家具厂)、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新家具厂、杨建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月利率为21‰。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付,被告建新家具厂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指定的被告杨建新账户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但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建新家具厂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建新出借银行账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建新家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杨建新在500000元内承担偿还义务。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
被告建新家具厂、杨建新均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1份。
证据2、2013年11月22日担保承诺书及建新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证据3、2013年11月22日委托书1份。
证据4、资金往来信息清单1份。
证据5、2013年11月22日借据1份。
证据1-5证明被告刘某某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建新家具厂担保,被告杨建新出借银行账户事实。
证据6、2015年8月17日委托代理人合同、代理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民事代理费21500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建新家具厂、杨建新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建新家具厂、杨建新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新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者为杨建新,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13年11月22日原告信利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被告建新家具厂(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月利率21‰,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建新家具厂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2年。原告及被告建新家具厂均加盖了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杨建新均签字。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建新家具厂并于当日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被告刘某某委托向被告杨建新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给付借款500000元义务,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12月22日。原告信利达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与
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信利达公司向
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15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建新家具厂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1%,年利率即为25.2%,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杨建新合同中约定,被告建新家具厂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建新家具厂应对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新家具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建新家具厂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即民事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新因出借账户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建新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企业,已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再要求被告杨建新因出借账户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新、建新家具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霸州市信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霸州市信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民事代理费21500元。
三、被告
霸州市胜某某建新家具厂(经营者杨建新)对被告刘某某上述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霸州市胜某某建新家具厂(经营者杨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
霸州市信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某某、
霸州市胜某某建新家具厂(经营者杨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德胜
书记员: 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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