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御芳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88698562N
法定代表人:李泽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御芳园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孔庆德,业委会主任。
原告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御芳园业主委员会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代表人孔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电梯维修费29680元,或履行配合原告在维修基金中报支29680元电梯维修费手续的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霸州市胜某某御芳园小区聘用的物业公司,2015年8月份该小区6号楼3单元已超过保修期的电梯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当时为保证尽快维修电梯,业主及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电梯维修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电梯修好后被告再给付原告或协助原告从维修基金中支取。原告遂垫款29680元将电梯修好,但电梯修好后被告却迟迟不配合原告在维修基金中报支该笔维修费用,也不给付原告所垫付的维修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御芳园业主委员会辩称:电梯坏的时候,业委会主任并不是我,我认为跟我没有关系,原告当时与业主及被告达成协议,这个我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霸州市鑫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二、委托检验协议书一份、电梯安全评价报告一份、故障报告预算单一份。证明经原告委托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小区6号楼3单元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维修。
三、北京燕园图新电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该电梯支付了维修费用29680元。
四、业主签字表一份。证明该小区6号楼3单元的业主同意电梯的维修费用在维修基金中支取。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御芳园业主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另一份合同不清楚;对证据二、三、四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业主委员会成员表一份。证明当时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况。
原告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御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为霸州市胜某某御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8月该小区6号楼3单元已超过保修期的电梯出现故障,经检测需要维修。经原告征求意见,该小区6号楼3单元业主签字确认同意动用维修资金修理电梯。为尽快维修电梯,原告垫付电梯维修费用29680元修理好电梯。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垫付的电梯维修费用问题,至今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在维修基金中报支29680元电梯维修费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所服务的被告所在小区6号楼3单元电梯维修费29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因该小区6号楼3单元业主签字确认同意动用维修资金修理电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在维修基金中报支29680元电梯维修费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御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原告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维修基金中报支电梯维修费29680元。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御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德胜
书记员: 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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