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城区办小魏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汽车贷款93406.9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农行霸州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乐分卡),用于购车,分期额度为18.3万元,期数36期,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与农行霸州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获得贷款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拖欠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计93406.93元。后农行霸州支行对原告及被告提起诉讼,霸州法院作出(2016)冀10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代偿93406.93元进行了确认。
被告倪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霸州支行)借款18.3万元(分36期还清)用于购买车辆,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其贷款申请表中约定了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未偿还农行霸州支行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农行霸州支行共计93406.93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后农行霸州支行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10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在抵押车辆实现债权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对上述被告借款及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代为偿还的93406.9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以93406.9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算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93406.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3406.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93406.9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6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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