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孙伟东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立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华西道南侧、洁仕宝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东、王印秋,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手续费79704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的利息及手续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为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手续费之和已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本院只保护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为年利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借款只由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其个人未提供担保,因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有本人的签字;其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15%的4倍即24.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手续费79704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的利息及手续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为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手续费之和已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本院只保护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为年利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借款只由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其个人未提供担保,因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有本人的签字;其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15%的4倍即24.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霸州市三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金明吉
书记员:吴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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