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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北燕家务南头村益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立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石油路(胜利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运通,公司经理。
被告张运通。
被告韩峰,现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霸州亿龙公司)与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霸州运通公司)、张运通、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冀10民辖1号指定管辖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运通公司、张运通、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霸州亿龙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霸州运通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贷01字002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张运通、韩峰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手续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壹拾贰收取,此笔贷款经借款单位指定打入霸州运通公司霸州市建设道信用社335100122000036963账户。
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霸州亿龙公司(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张运通(保证人)、被告韩峰(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霸州运通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贷01字002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两年。
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孙伟东名下霸州市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给被告霸州运通公司。被告霸州运通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2015年3月11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5年4月22日偿还利息和手续费30000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26560元;2015年9月1日偿还利息5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和手续费,按照年利率24%直至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孙伟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霸州运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与被告张运通、韩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霸州运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运通、韩峰在被告霸州运通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和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霸州运通公司、张运通、韩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三被告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和手续费(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运通和被告韩峰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应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手续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运通和被告韩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运通、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书记员: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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