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北燕家务村南头村。
法定代表人吴立宏,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华兴太阳能灯具厂,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薛各庄村8号。
投资人黄永兵。
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华兴太阳能灯具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华兴太阳能灯具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和手续费。剩余100万元借款及部分利息和手续费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手续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华兴太阳能灯具厂未出庭未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千分之三十。手续费每月按贷款额度的千分之十收取。
证据三,转款凭证1张,霸州市京龙车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霸州市京龙车辆有限公司的帐户将194万元汇到了被告指定的其投资人黄永兵的帐户内。
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200万元贷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中指定了收取200万元贷款的帐号,账号为62×××27。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华兴太阳能灯具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10‰收取,贷前收取。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霸州市京龙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投资人黄永兵在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益津信用社的62×××27账户发放了贷款194万元,合同约定200万元中的6万元作为手续费原告提前收取。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被告给付到2014年10月10日。剩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华兴太阳能灯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收取被告60000元手续费的行为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本院只认定原告出借被告194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4万元及2014年10月10日后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手续费之和已经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贷款利率最高为月利率20‰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罚息及手续费之和本院只保护月利率20‰。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华兴太阳能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00元。
二、被告霸州市华兴太阳能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亿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民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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