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淑梅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
法定代表人孙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原告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均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廊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787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廊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2无异议,但是其中不包括4、5号楼,不是全部工程结算单。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这里不包括4、5号楼,不是全部的付款协议。
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证明力上有异议,这是原告的担保款,是9号楼的购销钢材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里。可另行以垫付之债追偿,而且这是9号楼单独发生的,不应与其他九个栋号混在一起。
证据5,其中60万元是本工程之外的另一部分工程,是发生在李德亭与原告之间的个人款项。跟工程款无关。款项中税款扣除的不对,未给付工程款不能先行扣除税款。
证据6,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15日会议纪要3份,签字人是原被告的负责人,内容是确认工程结算付款协议。证明对结算金额拨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和期限及迟延拨付工程款的责任与其他证据佐证做了明确的约定,拟拨付的工程款里包括不再扣留的质保金。该证据是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的进一步确认。
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的庭审笔录(2014年3月27日)证明原告主张的多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是分别结算。
3、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77号终审生效判决。该案原告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被告为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按照分别结算原则原告方对于2、3号楼不仅没有超付而是尚欠被告229582.46元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本案的原一审(2012)霸民初字第1406号判决书,原庭审记录(2012年9月11日,原审卷95页)。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会议纪要没有异议。计算与结算是两个概念,结算是整体,计算是方法。在二审中原告说的是分别结算。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人员参加。对于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证据2,因为没有印章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判决结果认为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另外对该案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各楼号是分别计算,但是最后要汇总到一起。
证据4、因为在原审中被告没有提是双方签字,在本次举证中被告说是双方签字,所以我方有异议。会议纪要中涉及的付款协议中项目经理的签字予以追认被告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涉及的债务种类以及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未能说明,该证据单方面证明互负债务抵顶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证明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取过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2010年12月15日被告认可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原告如何支付工程款及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9月份原被告就胜芳镇芳水园小区1-10号楼,签订建设施工合同6份(1、9号楼、2、3号楼、4、5号楼、6号楼、7、8号楼、10号楼),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胜芳镇芳水园小区1-10号楼。1、9号楼合同约定价款25998143元、2、3号楼合同约定价款17204569元、6号楼合同约定价款11766238元、7、8号楼合同约定价款17628978元、10号楼合同约定价款19355425元。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单方工程造价及材料款按发、承包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调整,建筑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设计变更,材料价格执行同期造价信息价进行调整”。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支票支付,每月按双方审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之后15日内扣除工程造价的3%质量保证金后一次付清,待保修期满3日内一次付清剩余款项”。2009年11月份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进行工程竣工项目审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竣工项目审查报告中盖章,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0年8月17日除4、5号楼外,原被告就芳水园小区1、9、10号楼、2、3号楼、6、7、8号楼签订单体分包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三份。2010年12月14日原告方工程项目代表分别就芳水园小区1、9、10号楼、2、3号楼、6、7、8号楼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伟亭、张宝森、卢江涛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三份,对工程结算价款、已支款、欠款数额、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三份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并未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扣除工程造价的3%质量保证金。三份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应是对涉及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变更。
2010年12月15日被告单方签订会议纪要三份,对项目负责人李伟亭、张宝森、卢江涛与原告方代表分别就芳水园小区1、9、10号楼、2、3号楼、6、7、8号楼签订的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予以认可。原告在实际支付工程款过程中,部分是现金支付,部分用芳水园小区的楼房进行折抵。原告主张超付的2823628.07元工程款,计算方法为1、2010年5月10日本院(2010)霸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廊坊市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本案原被告,裁定提取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1257925元,该款已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从原告处提取。2、2010年12月14日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3份,原告超付被告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工程质保金2279180元及2010年12月14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工程款,合计3324846.59元。上述两项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的工程款,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的工程款为1759143.46元。因此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2823628.07元(1257925元﹢3324846.59元-1759143.46元=2823628.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多付被告的工程款2823628.07元,是由本院(2010)霸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1257925元与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质保金2279180元及2010年12月14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之和,合计3324846.59元,扣减原告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还应付被告工程款1759143.46元后,计算为2823628.07元(1257925元﹢3324846.59元-1759143.46元=2823628.07元)。上述款项中本院(2010)霸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1257925元,因该款涉及的债务种类以及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支付被告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质保金2279180元,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付款协议内容,双方明确了结算价款数额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原告并未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扣除工程造价的3%质量保证金。三份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应是对涉及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变更。同时结合原告自己认可全额支付被告质保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已于2010年12月14日三份工程付款协议签订后放弃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质保金22791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2010年12月14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部分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就芳水园小区2、3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廊民二终字第377号判决第二项,判令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工程款229582.46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芳水园小区1、6、7、8、9、10号楼部分工程款,而芳水园小区4、5号楼未进行结算,在整体上无法算清工程款是否多付,原告就其多付被告工程款2823628.07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9元由原告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18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多付被告的工程款2823628.07元,是由本院(2010)霸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1257925元与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质保金2279180元及2010年12月14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之和,合计3324846.59元,扣减原告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还应付被告工程款1759143.46元后,计算为2823628.07元(1257925元﹢3324846.59元-1759143.46元=2823628.07元)。上述款项中本院(2010)霸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1257925元,因该款涉及的债务种类以及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支付被告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质保金2279180元,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付款协议内容,双方明确了结算价款数额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原告并未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扣除工程造价的3%质量保证金。三份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应是对涉及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变更。同时结合原告自己认可全额支付被告质保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已于2010年12月14日三份工程付款协议签订后放弃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质保金22791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2010年12月14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芳水园小区1、2、3、6、7、8、9、10号楼部分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就芳水园小区2、3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廊民二终字第377号判决第二项,判令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工程款229582.46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芳水园小区1、6、7、8、9、10号楼部分工程款,而芳水园小区4、5号楼未进行结算,在整体上无法算清工程款是否多付,原告就其多付被告工程款2823628.07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9元由原告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仰光
审判员:王新峰
审判员:刘一燃
书记员: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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